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敏玲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慧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宇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宋家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3,700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於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年2月28日所提出之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3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4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4,370元;第5-10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5,338元;第11-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4,543元,另將保單價值4,73
5元於第1-3期攤提(因四捨五入結果,每期係提出1,579元,則共三期為4,737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335,911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6.9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拉亞漢堡早餐店,每月有薪資收入約20,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拉亞漢堡早餐店負責人 莊安茂 於105年6月1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內供參。另債務人尚有每月租金補貼4,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兒少補助款8,810元【分別為林○○之6,115元及林○○之2,695元,惟林○○之補助款於
106年6月高中畢業後結束,而於107年開始全戶之低收資格將喪失,林○○之2,695元補助亦結束,而由弱勢家庭兒少扶助每月1,900元取代】,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年4月27日開立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低收入戶第三款)、債務人低收補助匯入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6年1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060177751號函、債務人106年2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此據債務人自陳:「在拉亞漢堡早餐店工作,薪資每月20,000元,沒有年終獎金、考績及其他津貼。我大兒子林○○的生活補助金因今年剛滿18歲,已經沒有此補助1,200元。租屋補助4,000元,但每年都要審核,且有額度限制。另有低收入補助林○○是6,115元,林○○是2,695元。」此有本院106年
2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及低收補助(兒少扶助)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沒有動產、不動產,有一張國泰人壽保單,約解金為4,735元。」有106年2月17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50100225號函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3,700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9,700元【包括膳食費5,768元、交通費40
0元、個人醫療費94元、房屋租金10,000元、個人日用品費406元、水電瓦斯費共1,994元、手機電話費1,03
8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有線電視繳費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遠傳電信費帳單、加油站發票等件單據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因與未成年子女林○○、林○○共同居住,有關上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等費用均需由聲請人獨立負擔,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
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林○○之扶養費【其中林○○之扶養費7,083元僅列至高中畢業共4期,林○○之扶養費僅列計1,657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我目前扶養二個未成年子女林○○、林○○,我的前配偶林○男已出監,但我們在104年6月22日離婚,離婚後就沒有聯繫,也沒有拿錢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用,所以二名子女由我一人獨立扶養。」有本院106年2月17日調查筆錄、未成年子女林○○、林○○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暨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卷及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61號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債務人就林○○之扶養費7,083元僅列至其高中畢業為止共4期,而林○○之扶養費亦僅列計1,657元,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第1-4期收入32,81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440元後之4,370元、第5-10期收入26,6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357元後之5,338元、第11-72期收入25,9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357元後之4,543元,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另就保單價值4,735元於第1-3期攤提(因四捨五入結果,每期係提出1,579元,則共三期為4,737元),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35,911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⑴薪資及補助部分:││共分72期,第1-4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4,370元;第5-10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5,338元;第11-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4,543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⑵保單價值部分:││共分3期,第1-3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4,735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⑴薪資及補助部分:││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7、8、9、10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⑵保單價值部分:││共分3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7、8、9、10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4,811,893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35,911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6.98%│├──────────────────────────────────────┤│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89,483│1.86%│①第1-4期:81│││份有限公司│││②第5-10期:99││││││③第11-72期:85││││││④保單價值第1-3期:29│├──┼─────────┼─────────┼───┼───────────┤│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538,424│31.97%│①第1-4期:1,397│││份有限公司│││②第5-10期:1,707││││││③第11-72期:1,453││││││④保單價值第1-3期:505│├──┼─────────┼─────────┼───┼───────────┤│3│甲○(台灣)商業銀│375,502│7.8%│①第1-4期:341│││行股份有限公司│││②第5-10期:416││││││③第11-72期:354││││││④保單價值第1-3期:123│├──┼─────────┼─────────┼───┼───────────┤│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219,522│4.56%│①第1-4期:199│││份有限公司│││②第5-10期:243││││││③第11-72期:207││││││④保單價值第1-3期:72│├──┼─────────┼─────────┼───┼───────────┤│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238,451│4.96%│①第1-4期:217│││限公司│││②第5-10期:265││││││③第11-72期:225││││││④保單價值第1-3期:78│├──┼─────────┼─────────┼───┼───────────┤│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876,803│18.22%│①第1-4期:796│││份有限公司│││②第5-10期:973││││││③第11-72期:828││││││④保單價值第1-3期:288│├──┼─────────┼─────────┼───┼───────────┤│7│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864,000│17.96%│①第1-4期:785│││限公司│││②第5-10期:959││││││③第11-72期:816││││││④保單價值第1-3期:284│├──┼─────────┼─────────┼───┼───────────┤│8│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472,361│9.82%│①第1-4期:429│││份有限公司│││②第5-10期:524││││││③第11-72期:446││││││④保單價值第1-3期:155│├──┼─────────┼─────────┼───┼───────────┤│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28,839│0.6%│①第1-4期:26│││司│││②第5-10期:32││││││③第11-72期:27││││││④保單價值第1-3期:9│├──┼─────────┼─────────┼───┼───────────┤│1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108,508│2.25%│①第1-4期:99│││份有限公司│││②第5-10期:120││││││③第11-72期:102││││││④保單價值第1-3期:36│├──┴─────────┼─────────┼───┼───────────┤│合計│4,811,893│100%│①第1-4期:4,370│││││②第5-10期:5,338│││││③第11-72期:4,543│││││④保單價值第1-3期:1,5│││││79│└────────────┴─────────┴───┴───────────┘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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