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一一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三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八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五八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五八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各負擔百分之二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七。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一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甲○應有部分一○○分之二一,被告兼添盛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七,被告丙○○、丁○○應有部分各有一○○分之二一。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接兩造實際使用之狀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系爭土地已有協議分割存在,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 蔡發 於五十一年間將其所有財產以閹書為家產之分析,確定爾後股分配繼承土地應得之權利,由公親 盧家強 作籤抽籤結果,決定股分配取得土地權利人及分管土地之位置,當時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丁○○之父 蔡影 、被告丙○○之父 蔡添遜 等人尚未繼承系爭土地,自非土地之共有人,公親盧家強僅能為抽籤由分配取得土地權利人分管土地之位置之分管行為與協議分割由「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法所為之分割不同。況且系爭共有土地係由後庄七七○地號及七六八-一地號二筆土地(舊地號),因農地重劃合併分配之新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又何始於前述二筆土地未重劃合併分配,且尚未繼承系爭土地為「共有人」之前為協議分割之當事人?因此被告丁○○、丙○○主張「系爭土地已有協議分割,不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抗辯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應有部分及面積附表、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訴問證人盧家強、蔡影。
二、被告丙○○、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乃被告丙○○之父蔡添遜與被告丁○○之父蔡影,於五十一年間因蔡影、蔡添遜及原告甲○等人之父蔡發分家而將系爭土地分配與長房即原告甲○,而蔡影、蔡添遜為能股分配取得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另以而分得舊地號○○鄉○○段○○○○號土地內捌厘壹毛柒之權利,與原告交換系爭土地內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二一權利,嗣柒房即被告乙○○另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一○○分之三七之權利,歸由原告甲○及被告丙○○之父蔡添遜、被告丁○○之父蔡影、被告乙○○四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繼承後,由當時全村長之證人盧家強主持分割,分割方法乃甲○、蔡影、蔡添遜、乙○○四人同意將該筆土地以上下左右分成四個區域,再由村長盧家強作籤讓四人抽籤,再依抽籤結果決定每人應各股分配之土地位置。經由抽籤結果即為現行各共有人佔用之位置與範圍,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早已協議分割,並依分得位置及實際持分面積占有使用近四十年,當時因礙於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依法自毋庸再由法院另行判決分割之必要。退步言,如仍應由法院判決分割訟爭土地,則請求依第三方案分割,如不能依第三方案分割,則請求依第二方案分割。至於第一方案造成土地狹長,對於土地等利用不利,而且會拆到被告房子,不符合經濟效益。
三、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請求採用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以免另行劃分出專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方式分割,倖免浪費土地利用,且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六點但書「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且各共有人均有面臨主要道路,土地價值相當,較具公平性。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乃在於對系爭土地有無協議分割契約及應採用之分割方案。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協議分割契約存在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間即由被告丙○○、丁○○之祖父,也就是原告甲○、被告乙○○之父蔡發,因分家而將土地分配予甲○、乙○○、蔡添遜(丙○○之父)、蔡影(丁○○之父)四人共有,並由村長盧家強以抽籤方式,由各人抽得現況位置使用近四十年,惟當時土地仍登記在蔡發名下,蔡發於六十三年間去世,六十四年該地區實施重劃,編為特定農業區,係爭土地直至六十五年間才辦理繼承登記近四十年,顯已達成分割協議,並提出閹書及證人盧家強及蔡影為證。惟查,民國五十一年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蔡發,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四個兒子即甲○等人耕作使用,雖立有閹書,並抽籤決定耕作範圍,然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蔡發死亡二年後,才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在蔡發將系爭土地分配其子耕作之後,在長達十二年之期間,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發生前是否以閹書預為遺產之分配,尚屬可疑。況且,蔡發雖早在五十一年即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四子耕作,然其時甲○等人並非共有人,蔡發仍為單獨所有權人,何來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協議?亦不可能有「共有人」約定管理使用特定部分土地之分管契約問題。次查,閹書立於五十一年間,當時後庄段七七○地號面積三二六八絲,分配成四份即甲○、蔡影、蔡添遜三人各一份, 蔡添瓦蔡添滿 、乙○○分得一份,各份為八一七絲,折合七九二.四二平方公尺;又後庄七六八之一面積六二○絲,折合六○一.三五平方公尺,分配予蔡添瓦、蔡添滿、乙○○各一份,均有閹書可稽,嗣於五十八年間因農地重劃,上開二筆土地乃合併為九如段一七○○地號,你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準此,證人盧家強於五十一年時抽籤分配予兩造耕作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亦即兩造間之耕作現況與閹書所載並不一致,如認為閹書係預為分割協議,則依閹書所載後庄七七○地號乙○○現耕作之範圍,應與訴外人 蔡添得 、蔡添滿共有並共同使用占有才是,事實上卻僅由被告乙○○一人佔用,此與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之原則亦有所違背,何能認為係分割協議?況兩造現有之共有持分及耕作範圍,係於抽籤及蔡發死亡後,即六十四年才由乙○○與蔡添瓦、蔡添滿交換之結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在系爭土地所有人蔡發死亡後,閹書上所載之耕地與當事人均有不同之情況下,是否仍足以認為閹書有預為分管或分割之協議,實令人存疑。末查,閹書係蔡發於生前民國五十一年所立,歷經五十八年土地重劃,甚至於六十三年間蔡發死亡,直到六十五年始辦理繼承登記,農業發展條例雖於六十二年間立法,然限制農地細分,係六十九年間所增訂,被告不察以政府於六十二年間立法限制農地細分,致不能辦理分割,當屬誤解。兩造既於六十五年辦理繼承登記,何以僅登記共有持分之比例,竟未依閹書所載辦理分割登記?如系爭土地確有分割協議,何以自蔡發六十三年死亡到七十九年間禁止農地分割規定為止,期間長達六年,遲未辦理分割登記,反而只辦理共有登記,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分管協議並無分割協議存在,堪以採信。綜上說明,本件右揭閹書充其量亦僅能認為分管約定,要難認為係分割協議書,當足確認。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分割方案部分本院審酌下列因素後,認為以採用第一方案為宜:
①接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六點:「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第一方案分割後四人之土地均鄰灌溉及排水之溝渠,系爭土地既為特定農業農牧用地,專以農牧使用,如無灌溉及排水設施,足以造成日後農耕之不便,第一方案完全符合上述原則。反觀第二、三方案,均有部分分割後土地,無法鄰接灌溉及排水之溝渠,顯然影響農地使用之便利。
②共有人四人皆可面臨主要道路,土地利用與經濟價值完全相同,符合公平原則
,分割後各筆土不發生,價差與補償問題,而且毋須單獨劃出專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作為道路,避免土地之浪費。反觀第二、三方案,皆有部分土地不能面臨主要道路,除了影響土地之經濟價值外,更有失公平性,第二方案並因開闢道路,造成土地浪費、價差及補償諸問題。
③系爭土地除丁○○在其占有部分蓋有鐵皮屋充當倉庫,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屬於違章建築外,其餘乙○○、甲○分別建有養蝦池及養蛙池, 蔡新建 則種植檸檬,皆屬簡易之設施,已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考量採用第一方案重新分配使用位置,拆遷重整並非困難,況且為乙○○、甲○所一致主張之方案。而本院為減少拆除之必要,乃將附圖D部分分歸丁○○,以儘量維持原狀。
④又被告丙○○、丁○○抗辯如採第一方案,則四筆土地面寬過狹約僅十公尺,
影響農耕機操作云云,然依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除以五公分圖面長度,則實際上長度約六十公尺,而BCD三筆土地之面積均為七五八平方公尺,再除以該長度後,則面寬較窄之BCD三筆面寬仍達十二.六三公尺左右,農耕機之迴轉操作,仍綽綽有餘,被告所言應屬多慮。
⑤又附圖A部分雖呈不規則形狀,然因面積較大,對其使用便利上影響較小,且
其內部分土地現為乙○○占用中,乃分歸乙○○所有。又丙○○與丁○○素來和好,丁○○復蓋有鐵皮屋在CD部分,乃將CD分歸丙○○、丁○○所有,至於B部分依甲○之意願,分歸甲○所有。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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