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09巷3弄10號2樓,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以98年度毒偵字第9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5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又本件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55公克),此有該院98年6月8日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