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月間,在高雄市前金國中,因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伍仔 」之成年男子答應給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及負擔其至大陸地區旅遊之費用,竟於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下,同意與「伍仔」安排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並與「伍仔」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乙○○於92年3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4月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與大陸地區女子向 健英 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湖南省公證處核發之(2003)邵二證字第0451號結婚公證書,並由乙○○於返臺後,於92年4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另持前開湖南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於92年5月6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後,再於92年5月7日,持該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而基於與「伍仔」及 向健英 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管不知情而承辦該戶政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92年5月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乙○○之國民身分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許可大陸地區女子向健英入境臺灣地區,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發給向健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其入境。向健英遂於92年7月30日,持上開旅行證而以探親為由,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向健英 於92年10月23日因非法打工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遣送出境,乙○○於98年
3月31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巿專勤隊查詢向健英是否仍在臺灣,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巿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驗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刑法部分條文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修正涵蓋之範圍,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罰金最低數額,因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㈤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向健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等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伍仔」之成年人就上開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間,及被告與「伍仔」、向健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工作,造成行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困難,使依法本不得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造成潛在國家安全之危害,更衍生社會問題、增加社會成本,其行為實有不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否認犯行,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筆錄記載不實,顯見其尚存有僥倖之心,犯後態度非佳;而向健英於92年7月間非法進入臺灣後,於92年10月間即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其停留臺灣之時間尚非甚久,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依同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工作,其所造成損害已非輕微,其又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認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故未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2年4月30日持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 黃明煌 警員核具證明,將「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向健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簽註意見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本件保證人即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向健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從而,警察機關承辦人員於被告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所為記載事項,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使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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