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秋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遠億省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参仟陸佰捌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供擔保假扣押之損害,相對人遠億省能科技有限公司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4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96,219元,並經鈞院98年度司聲字第28號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10,101元及利息,相對人亦對本件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上開金額及執行費用(訴訟費用利息經相對人捨棄),並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91號執行事件全數受償,爰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影本、89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42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認本件相對人遠億省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損害已經聲請人全數清償,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本件提存擔保金1,500,000元業經本院98年度取字
384號取回提存物事件,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91號執行命令支付轉給相對人,經領取完畢,剩餘本金1,293,68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家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