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姊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98年度審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不法份子中之成員,於97年12月13日15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係奇摩賣家,因告訴人匯款輸入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銀行櫃員機插入金融卡更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6,998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誤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並有合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伊打電話給伊父親請他匯錢給伊,要找提款卡告訴伊父親銀行帳號時,始發現伊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勞保卡影本等遺失。伊將上開資料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將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裡,伊之提款卡密碼為伊之生日,伊不知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提款卡密碼,伊發現遺失後當天半夜即打電話向銀行掛失,始知帳戶已經遭詐騙集團使用,伊於案發前後有固定工作,收入足夠花用,家人也會資助金錢,伊無犯罪動機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15時23分許,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某
真實姓名不詳女子來電,佯稱其係奇摩賣家,因告訴人匯款輸入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銀行櫃員機插入金融卡更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彰化銀行操作櫃員機,因而匯款2萬6,998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
5頁),並有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98年1月12日合金鼓山字第0980000001號函檢送之該分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2月13日至15日之交易明細等各1份(見警卷第9至19頁)在卷為憑,是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逞,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有多種,雖有可能係被告所交付,亦有可能係集團份子行竊而來,或係被告以外之他人所提供,若非有其他積極證據,實難遽認係被告販賣或無償交付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據合庫銀行鼓山分行98年10月8日、合金鼓山字第09800035
77號函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所示,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5月8日開戶後,分別於97年6月
5日、97年7月4日、97年8月5日、97年9月4日、97年
10月3日、97年11月5日、97年12月5日,按月有17169元至27401元不等之金額,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而被告於97年5月12日迄今均在益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隆公司)任職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97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0頁),此與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在益隆公司工作,做防水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按公司承包之工程量抽成,1個月薪水約2萬元至3萬元,每月5日領薪,薪水發放方式原是薪資轉帳,現在(本案發生後)改發現金,伊到益隆公司後就去合作金庫鼓山分行申請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62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按月會有薪資入帳,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會將新申設或平時不使用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模式不同,況且,如被告將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將無法提領薪資,甚者,入帳之薪資亦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依常理判斷,被告應無將上開作為薪資入帳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⒊本案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被詐騙而匯入26,998元前至被告
上開帳戶前,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只剩4元乙節,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惟參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97年5月8日開戶後,於每月薪資入帳,或丙○○、百翔營造有限公司等人匯款至該帳戶內,均於當日或翌日即以金融卡提領殆盡,至餘額僅剩2位數以下(因金融卡提領現金之限制以千元或百元為單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所述:薪資轉入帳戶後,伊全部領出來,因為要付房租,還有部分拿回家,部分寄在伊父親那邊,伊沒有錢就打電話給伊父親,他會匯錢給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至64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有於款項存入該合庫銀行帳戶後,即以金融卡悉數提領之個人習慣,尚不能僅以告訴人被詐騙前,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僅存4元,率認被告係故意將存款提領殆盡,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⒋再者,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整年工作在
外,居無定所,若有缺錢,會向伊求援,被告有錢會匯款給伊,他沒錢時會向伊拿錢,伊會去郵局匯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至56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證人丙○○於97年6月17日、97年8月25日、97年9月4日、97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2000元至3000元不等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可佐,足見被告每隔1至2月即有請求丙○○匯錢之情形。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打電話給伊父親請他匯錢給伊,當時要找提款卡告訴伊父親銀行帳號,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非全然無據。再據合庫銀行98年10月9日合金總卡字第0980029328號函說明,該行客服中心於97年12月14日深夜23時,確有接獲客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電掛失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該行客服人員已於當下立即完成金融卡掛失登錄作業,有該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則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發現提款卡遺失當天半夜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自屬可採。又被告係於97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發現合庫銀行提款卡及存摺遺失,於97年12月14日23時許以電話向合庫銀行停止使用該帳戶,97年12月15日11時許,至合庫銀行鼓山分行,欲辦理提款卡及申請新存摺時,被警方帶回製作筆錄,業據被告於97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而97年12月13日、14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可知被告於確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遺失後,先以電話向銀行掛失,於次一上班日即至合庫銀行鼓山分行辦理補發,於處理時程上尚屬合理。
⒌被告以其將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放在包包內,
而隨身攜帶該包包或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生日等語置辯,固與一般人將上開重要物品放於隱密處以審慎保管之方式有別,惟被告係在外租屋居住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至63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整年在外工作,居無定所,不一定在南部工作,有時在基隆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55頁),則尚難排除被告因在外租屋,居所不定,而有將上開重要物品隨身攜帶或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個人習慣;且以生日設定為提款卡密碼之人所在多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之身分證影本夾在存摺中,因為要到各地工作,要申請工作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亦不能排除拿到被告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之人,以被告之生日猜到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性。又公訴人雖謂被告供述該包包內尚有其他證件放在夾層內,為何小偷撬開機車置物箱,只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沒有將包包拿走,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一致供稱:伊係要請伊父匯錢至伊合庫銀行帳戶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帳戶在97年12月12日或13日遺失,伊把存摺放在伊的包包內,在何地點遺失伊不清楚,伊東西都隨身攜帶或是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伊不知道是放在哪裡時遺失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則被告對於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方式並不清楚,是否確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被竊,即有疑問,不能僅以被告放置存摺、提款卡之包包未被拿走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
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是本案即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