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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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木永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對面之萬姓公廟,能預見 江元坤 要求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時,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龍柏1截,為江元坤竊取所得之贓物(該截龍柏係由林厝里里長 余進卿 所管領,江元坤於105年7月24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對面之萬姓公廟所竊得,江元坤涉嫌竊盜部分,業另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45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7月確定),卻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依江元坤之指示,騎乘上開機車將該贓物載運至臺中市○○區○○路○○號放置。嗣經余進卿發現龍柏1截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張木永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木永於檢察官起訴後,業於107年5月1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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