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政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橋檢俊嶺106年度執沒1774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政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判決應追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雖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犯罪所得無法沒收時,得追徵其價額,但其所追徵之金額,也應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異議人於監所內保管之保管金,雖為異議人所用,但究其來源卻非為異議人犯罪之所得,也非異議人勞力所得,其來源均為異議人之家人於會面時或經郵寄匯票寄入,並非本人所賺取,其為異議人母親之工作勞力所得,應不得視為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故異議人於監所內之保管金雖為異議人所用,卻非異議人所有。雖該罰款得就被告之勞作金扣除,但不應連帶處罰行為人之家屬所匯入之保管金來扣除。如扣除保管金就等於處罰行為人之家屬,但家屬應屬第三人,何須連帶接受行為人強制法令執行。上開執行命令已有違憲之意旨,且造成被告生活上極大的困擾及不便,爰聲明異議,請酌留2個月共2000元供被告生活上所需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判決係「原判決撤銷。」,「陳政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判決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等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陳政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27
號判決,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5萬7000元沒收,並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確定後,異議人即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下稱屏東監獄)。嗣檢察官以橋檢俊嶺106年度執沒1774字第1069917895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沒收(追徵)異議人犯罪所得5萬7000元,並先後以下述之函文命令,指揮執行異議人之沒收(追徵)程序:
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橋檢俊嶺106年度執沒1774字第000
0000000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沒收受刑人於屏東監獄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並酌留新臺幣1000元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橋頭地檢署辦理沒收,屏東監獄亦依照該函,扣押被告之新臺幣571元,匯入橋頭地檢署指定之帳戶,有橋頭地檢署106年11月22日橋檢俊嶺106年度執沒1774字第1069917895號函、屏東監獄107年1月10日屏監總字第10600053490號函各1分附卷可稽。⒉上開各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書、橋頭地檢署及屏東監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稱其母匯入之保管金係供伊生活費用,雖為伊
所用,但非伊所有,更非伊之犯罪所得,伊在監內之開銷已加重其母之經濟負擔,若因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而扣除伊在監內之保管金,不啻變相處罰其母親等語。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刑事判決既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因詐欺取財之所得,其屬於被告之財產,自得予沒收。且因金錢為代替物,並非特定,故沒收時當然不限於「受刑人違法犯罪所得」,其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且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受刑人接見時由監外人士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保管,亦即保管金,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受刑人主要針對保管金部分),不論係其自行提出,或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為捐贈,既已進入受刑人名義之帳戶內,供受刑人自行提領使用,性質上均為受刑人對於監獄之金錢債權,已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並非第三人之財產,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該監外人士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又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有勞作金及保管金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而上開保管金或勞作金於現行法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應依前述裁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參以受刑人服刑期間保健必要之飲食、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需要施行之健康檢查、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之收容病監,均由監獄依法提供(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受刑人服刑期間日常所需者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1,000元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意旨稱保管金非聲請人財產故不得沒收,且有過度處罰之虞等語,尚有誤會。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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