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宥憲 (原名 陳敬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陳宥憲將原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宥憲(原名陳敬鎧)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於原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嗣因聲請人於與 詹宜蕎 結婚後,已將住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為此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宥憲(原名陳敬鎧)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
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刑事裁定「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以代替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第6頁)。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聲請人與詹宜蕎結婚,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詹宜蕎又租屋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聲請人其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其到案執行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揆諸前揭說明及比例原則,應認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有理由。
(四)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租賃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聲請意旨僅載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漏載39巷,應屬疏漏,惟不影響其聲請本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