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俊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生(下稱抗告人)因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判決,認其犯業務侵占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詐欺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原裁定誤繕為前開判決認抗告人犯詐欺取財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業務侵占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就所受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撤銷原判決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改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業務侵占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所受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再抗告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之105年1月至3月間,因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所受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106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均經原審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原審因而審酌抗告人上開所犯案件,為相同類型之業務侵占案件,另前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原雇主謊稱有客戶要購買公司產品,而以此方式將原雇主之財物詐取得手,所為均係侵害其受僱於他人期間,相關雇主之財產法益。復酌以抗告人為前案業務侵占犯行時,係利用其代原雇主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將客戶繳付之款項據為己用,而其後案所為,亦係以相同方式,侵占另一雇主之貨款入己,犯罪模式相同;且抗告人所犯前案於105年1月18日即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5年4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一審判決,除如前述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其後案之犯罪時間,亦即10
5年1月至3月,乃前案犯行之偵、審期間,抗告人竟不知悔悟,僅因貪圖私人利益再犯後案,可見其主觀上對於不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法律規範,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主觀惡性並非輕微。因而認以抗告人前後2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犯罪模式、手法同一,後案犯行更係於前案偵、審期間所為,足見其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非輕,非屬偶發犯等綜合情狀予以考量,顯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前案緩刑之宣告應有難收預防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等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進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檢察官聲請意旨誤為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對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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