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重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重興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401巷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重興竟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50餘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黃莉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右手掌擦挫傷併瘀青、左手掌擦挫傷併瘀青、下頷挫傷併瘀青、右膝蓋擦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吳重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莉芬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重興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黃莉芬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黃莉芬施以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法之情狀,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重興(下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21頁、偵二卷第12頁,原審卷第40頁、53、6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莉芬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8頁、偵一卷第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車禍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6及18-24、28-31、33-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及所致傷害之輕重亦未必盡同,則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倘依個別犯罪情節判斷,認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可考量被告之犯行有無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件客觀情節,被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尚未致被害人受有生命、身體之嚴重傷害,且本件肇事時間為下午3時55分許,地點則位在高雄市區道路上,以被害人當時身處之時空環境,被告肇事逃逸所釀生危險之程度尚屬有限,是被告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且同意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或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求處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願,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仍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本罪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在現場為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因而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另參以本件被告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944號予以附負擔(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及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10
6年1月4日至107年1月3日)內,不但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卻於106年2月24日再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76號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足認被告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定之負擔,且於緩起訴期間,再故意觸犯他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先前即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且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尚非鉅大,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汽車修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以其緩刑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後述),應予駁回。
肆、被告不予以緩刑之理由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情有可原,其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本件被告雖以其母有患有肝癌需由其照料,而請求予其緩刑云云。惟被告曾因本件肇事逃逸罪,經檢察官以
105年度調偵字第1944號命其附負擔後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但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竟於106年2月24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查註紀錄表可參,足見其平日即已欠缺交通安全之觀念,本件所犯之肇事逃逸行為,顯非屬單一之偶發事件,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