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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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李繼偉
蔡文桐
被 告 王信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後方車輛
,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振益工程實業有限
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巧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742元(含工資3,272元
及烤漆12,47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
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
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未注意後方車輛
而倒車不當之疏失,進而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
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巧玲因本
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742元之損失,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742元(計算式:工資3,272元+
塗裝12,470元=15,742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參
見本院卷第12頁,106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木柵分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