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被 告 閔中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
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6年6月25日止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708元(計算式:本金61,9
93元+利息1,115元+其他費用600元=63,708元),上開
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8元,及其中61,993元
自96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63,708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
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
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
,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於
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
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
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外登報費1,000元
合計2,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