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被   告  趙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
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0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龍欣閥
業開發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海霞 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自用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4,185
元(含工資30,000元、烤漆13,456元及零件90,729元)賠付
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車險保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估價
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
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係
於上開路段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停放於同路段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即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
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134,18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7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0,000
元、烤漆13,456元及零件90,729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
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6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年8
月24日止,約使用7年3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
90,729元經折舊87,448元餘額為3,281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33,479元,第2年折舊21,125元,第3年折舊13,330元
,第4年折舊8,411元,第5年折舊5,308元,第6年折舊
3,349元,第7年折舊2,113元,第8年折舊333元以下四
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3,281元(計算式:90,7
29元-33,479元-21,125元-13,330元-8,411元-5,308
元-3,349元-2,113元-333元=3,281元)】,加計工
資30,000元及烤漆13,456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46,737元(計算式:3,281元+30,000元+13,456元=46
,737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參
見本院卷第10頁,106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44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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