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О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以下簡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審審理中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狀附證物為欣彰瓦斯公司所出具之報告乙份,更就該份報告內容加以論述,請求詳為調查,而原審竟棄置不論即予辯結,更於判決內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又由證人 王直光 及 王文科 之證詞足證火災當時屋外天然氣開關係關閉狀態,復依欣彰瓦斯公司報告證明縱屋內瓦斯開關未關閉,管線內殘存之微量瓦斯不足以引發火災,此證據顯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當無可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然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且以該證據已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或並不足以據為認定原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者,即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一)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一審判決之理由)係以「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其所有之台中縣○○鎮○○街四九之二號建物發生火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有將瓦斯關閉,且依現場燃燒情形,係由高處往下燒,瓦斯爐上其他鍋盆並未同時燒熔,不能令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楊介猶 、 顏增雄 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且經證人 李國進 、 蔡倚修 證述係阿財米糕店附近有在冒煙等情。雖證人即欣彰天然氣公司職員王文科證稱案發後即刻前往該米糕店檢查,店外之瓦斯開關為關閉的,至店內西側炊具台之瓦斯有無關閉伊不知道等語,證人即消防隊長王直光證稱搶救火災畢,查看該米糕店外之瓦斯是關閉,但亦證稱其店內管線破裂殘留瓦斯亦會外漏造成火災,實際情形伊不了解等語,惟據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提出有關本件火災之調查報告載稱:【一】依災戶現場燃燒後比較:四一號僅二樓輕微受燒,二樓室內物品大致尚存,鐵架等鐵質物品少有嚴重受燒現象;四九之一號一樓營業場天花板受燒木條架構大部分完好,室內木質展示櫃輕微受燒,以靠內側(西側)炭化較為嚴重,二樓室內架構尚存,受燒之衣櫥以靠西側燒燬較為嚴重,且大部分衣物尚存;四九之二號災後二樓倉庫堆放之免洗餐具及木質隔間裝璜大部分燒失,鐵架等鐵質物品嚴重受燒變形變色,由上俯視災戶受燒之鐵架,愈往四九之二號阿財米糕店倒塌變形愈為嚴重,四九之二號二樓與四九之一號相鄰之木條以靠西側(四九之二號)炭化較為嚴重,東側木條則較為完整,四九之二號一樓與四九之一號相鄰之木條以西側(四九之二號側)受燒炭化較為嚴重,東側(四九之一號側)則受燒炭化較為輕微,研判火流來自西側(四九之二號側);又四九之二號災後室內堆放之物品大部分嚴重受燒炭化,天花板及隔間裝璜大部分燒失,木質暴舖板大部分燒穿,且鐵架等鐵質物品嚴重受燒變形變色,故研判四九之二號應為最先起火戶。【二】起火處所研判四九之二號阿財米糕店一樓西側炊具嚴重受燒變色,炊具台上之鋁質鍋盆嚴重燒熔,故研判一樓西側炊具台處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且應為最初起火點。【三】起火原因研判:經檢視該店炊具台內三個鍋子均嚴重受燒變色,尤以靠中間處受燒較嚴重,且三具瓦斯爐噴嘴亦以中間之噴嘴受燒較為嚴重,中間之瓦斯爐開關呈開啟狀,經現場拆卸以水測試,水滴可穿過滴落,研判爐內之瓦斯爐開關呈開啟狀,又門外之天然氣分開關亦呈開啟狀,若因燒煮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則實有可能,故本案以燒煮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現場位置圖三紙、照片五十四張等附卷可稽。本院以為依台中縣消防局之鑑定,其不祇以肉眼觀察瓦斯開關有無關閉,所用之滴水法測試該米糕店店內西側炊具中間之瓦斯有逸漏,其精密度較高,應較為可採。尚不得僅憑證人王文科、王直光之有利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離開該米糕店前原應注意瓦斯使用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惟不注意,未注意關閉瓦斯,致引燃大火,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顯有過失,已可認定,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情為論據,因而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依法予以論科。(二)由是,足見證人證人王直光及王文科之證詞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敘明其不採之理由甚明,自無漏未就該二證人之證詞審酌情事。至被告辯護人於原確定審固曾提出欣彰瓦斯公司所出具之報告乙份,但經本院調取並審閱該案卷,發現該份其上蓋有欣彰瓦斯公司台中港營業所圓戳章之報告(見原確定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卷第六十九頁),其上僅係登載管線容積與實際瓦斯存量等相關數據而已,並未明確載明與本件火災發生之相關原因或具體資料,況該份報告並非於火災後勘查現場所為之報告,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又業經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於災後勘查現場作成報告,並為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本件火災原因諸多依憑之一,則辯護人所提出之該份報告之證據調查,難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其非重要證據實甚灼然,故原審對該證據未予調查及敘明,亦應無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據前揭聲請事由聲請再審,依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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