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君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35號、第36061號、第36084號、第372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紀君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紀君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1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985元」;附表編號3關於「於111年7月21日16時43分許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7月21日16時33分許轉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君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 黃禮珮 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該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林建銘 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林建銘新臺幣(下同)19,000元,被告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卷第23頁、第27頁),堪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卷第11頁)、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35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林建銘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卷第36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35號第36061號
第36084號第37226號被告紀君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君諺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前揭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銘、黃禮珮及 吳東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君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富邦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要找工作,才會寄出帳戶資料,因更換手機,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2告訴人林建銘、黃禮珮及吳東翰、被害人 戴俊生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建銘、黃禮珮及吳東翰、被害人戴俊生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3⑴被告之富邦、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⑵告訴人林建銘及吳東翰所提供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建銘、黃禮珮及吳東翰、被害人戴俊生所提供之匯款明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紀君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執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1告訴人林建銘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伊指示操作解除設定於111年7月21日21時38分許匯款19,000元上開中信帳戶2告訴人黃禮珮同上於111年7月22日22時12分、15分許匯款49,963元、39,123元上開富邦帳戶3告訴人吳東翰在拍賣平台上購物,依指示匯款後,未出貨於111年7月21日16時43分許匯款12,000元上開富邦帳戶4被害人戴俊生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伊指示操作解除設定於111年7月21日21時35分許匯款49,989元上開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