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5號原告 段宜君 被告 陳光義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賠償車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1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陳光義於民國101年2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 楊詠慶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段宜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會車,車身已過,被告陳光義操控失當,先自撞右方路邊電桿,再彈至左方車道而撞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茲請求被告陳光義賠償車損206,191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光義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傷害原告段宜君身體、健康,而不及於毀損原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部分(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因此部分車輛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李毓華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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