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陳彥谷 相對人 徐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8,617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02,925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旅費│2,158元│由聲請人預繳│├──────┼───────┼───────────┤│發回前第三審│102,925元│由聲請人預繳││裁判費│││├──────┼───────┼───────────┤│合計│276,625元│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一審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6,826,609元,嗣││於更(一)審減縮請求為6,083,431元,故本件就減縮後之金││額計算裁判費用如下:││一審裁判費---61,291元││二審裁判費---91,936元││二審旅費---2,158元││三審裁判費---91,936元││以上共計247,321元(61,291+91,936+2,158+91,936=││247,321)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