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87號上訴人即原告 朱陳琪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邱琇偵 律師 卓翊維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寇哲芳
吳雨潔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
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
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朱陳琪與被上訴人寇哲芳、吳雨潔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該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0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9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