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宏偶以駕駛貨車送貨謀生,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2日20時47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處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占用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距離路面邊緣2公尺處後,下車離開,前往位於上開巷口處之OK便利超商送貨。適有告訴人 李曜任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光興路機車優先道欲往一江橋方向行駛,途經光興路1432巷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遂迎頭撞上被告林欣宏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李曜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骨骨折及右側額葉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及氣胸、臉部挫傷併右側上顎骨骨折、下唇撕裂傷3公分、右側膝蓋撕裂傷10公分、下巴撕裂傷15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牙齒斷裂
5顆(起訴書誤載為「頭暈、頭痛、下唇撕裂傷3公分、右側膝蓋撕裂傷10公分及下巴撕裂傷15公分、牙齒斷裂5顆」)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李曜任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林欣宏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曜任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81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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