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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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於民國105年4月17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105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仍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6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4月18日上午9時17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為警攔檢,發現林國華滿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執行酒測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0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先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後騎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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