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簽單總表、開獎對照表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金雄所為賭博財物之行為,有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25頁所載),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9至21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5年1月11日偵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原子筆1支(見偵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核與本案之密接性有所欠缺,並聲請人亦未聲請末聲,是於本案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9號被告蔡金雄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
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下午6時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路○○○號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向經營地下今彩539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與其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以簽注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於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注金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倘賭客簽中上揭「二星」號碼,則可取得彩金5,200元;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歸該名不詳之人贏得。嗣蔡金雄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簽單總表及開獎對照表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金雄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簽單、簽單總表及開獎對照表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