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崇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智勇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被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叁佰零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02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紫外線照射燈具等乙批,原告已陸續交付安裝完成,有採購單可證。惟被告就所積欠之尾款日幣3,026,400元,迄未給付原告。就此,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該積欠之貨款,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再於105年1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置若罔聞。從而,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日幣3,026,400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02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統一發票及新竹英明街郵局868號存證信函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爭執,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前揭請求被告清償貨款金額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之前揭說明,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既已受領上開貨品,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告既遲延給付上開貨款債務,而本件買賣雙方並無就遲延給付價金應負之遲延利息約定利率,申言之,本件買賣並無高於法定利息之約定利率,據此,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貨款日幣3,026,400元,及以支付命令之繕本代催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依法定利率即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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