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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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黃
劉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兼告訴人李黃、劉富係同社區之住戶,於社區事務或生活上縱有若干誤解或爭執,本應互相謙讓或理性溝通,共同追求 里仁 為美之良善目標,然被告劉富竟未思此途,於案發時地主動找被告李黃尋釁,並率先出手攻擊,而被告李黃見狀亦徒手還擊而成互毆,進而分別受有傷勢,皆有不該,兼衡其二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對方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02號被告 李黃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富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與李黃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尊爵富邑社區」之住戶,劉富因李黃誣指其子劉○豪(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破壞上開社區某住戶之門鎖,妨害劉○豪之名譽(李黃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心生不滿,於103年8月19日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停車場第18號停車格前,為此與李黃爭論,雙方一言不合,詎劉富與李黃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劉富徒手毆打李黃之身體,李黃見狀亦以徒手毆打劉富之身體,雙方因而發生扭打,致李黃因而受有唇、前臂、膝開放傷及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劉富因而受有前頭皮撕裂傷及後頭皮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富與李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李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
(四)被告劉富之傷勢相片共8張;
(五)現場相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8張等足資佐證,被告劉富與李黃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富與李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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