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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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秋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秋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併腦震盪」均應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康秋香與告訴人 張玉蘭 原為上下樓層之鄰居,於生活上縱有若干衝突或爭執,本應互相謙讓或理性溝通,共同追求 里仁 為美之良善目標,竟未思此途,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與臉部、頸部、胸壁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悔意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03號被告康秋香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秋香與張玉蘭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04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樓梯間,因細故發生爭執,康秋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玉蘭,致張玉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頸部與胸壁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秋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中之供述│發生衝突,被告有推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蘭於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查中之證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書2份、現場暨告訴人受│併腦震盪、臉部、頸部與胸│││傷之照片10張│壁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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