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德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德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經同法院裁定」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9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應補充「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之現金數額非高,已由告訴人 陳碧蓮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獲控制,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5號被告葉德清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德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25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順天宮廟內,徒手竊取該宮廟負責人陳碧蓮管領持有之香油錢新臺幣3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隨即遭陳碧蓮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碧蓮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