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1號、第12647號、第13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