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鍾秀珠
被 告 莊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三七二、三七四號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372、
37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
10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嗣原告於100年9月7日審理
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7頁)
,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係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
金2萬元,於每月1日給付,雙方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未經甲方(即
原告),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
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第15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出租人終止租約;乙方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
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間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
延給付逾二個月,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
者。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為使用者。」第19條第3款「乙方
租金若超過繳納日期十日以上仍未繳納,則甲方得自行解除
本件租賃契約,乙方絕無異議。」詎料,被告違反系爭租約
禁止轉租之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給訴外人 林中盛 ,且自10
0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積欠租金12萬元,履經催促,均
置之不理,原告已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年4月有要支付租金給原告,但是原告
不收;伊沒有轉租的事實,訴外人林中盛有去查系爭房屋坐
落之土地為水利地要拆除,之後就不租了,所以訴外人林中
盛根本沒有承租,租賃契約只是先簽而已,還沒有交接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99年房屋稅
繳款書及電話簡訊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及積欠租金逾2個月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
告有無違法轉租?(二)被告有無積欠逾2個月的租金?茲
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違法轉租?
1、查,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
,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
、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
人。」及第15條第2款之約定:「出租人終止租約;乙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二、違反第七條
規定為使用者。」可知上開約定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
,係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供由他人使用之情
形,著重點在系爭房屋之「使用」事實,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
給訴外人林中盛,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伊已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乙節,雖有提出被告與訴外人
林中盛間租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至13頁)及存
證信函(本院卷第14至19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問:提示本院卷第42頁,有何意見?)
該簽約的確是由我製作的,但是訴外人林中盛有去查系
爭土地為水利地要拆除,之後他就不租了,所以林中盛
根本沒有承租,現在都由我經營,該租賃契約只是先簽
而已;(問:訴外人林中盛何時表示不想承租?)簽訂
契約之後的壹個禮拜,還沒有交接,訴外人查到系爭土
地是水利地之後,就不承租了」等語,此有本院100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意旨,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林中盛「使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據原告所提之電話簡訊觀之,
該簡訊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林中盛4、5月要轉租之租
約,尚不能證明訴外人林中盛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事實,是原
告該主張為無理由,洵難採信。
(二)被告有無積欠逾2個月的租金?
1、查,系爭租約第19條第3款雖約定:「乙方租金若超過
繳納日期十日以上仍未繳納,則甲方得自行解除本件租
賃契約,乙方絕無異議。」然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而該條
第2項之規定,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有關「出租人
非因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之規定相類似,而按「市場攤位租賃為房屋租賃之一種
,而房屋租賃如約定承租人欠租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
租約,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有違,依民
法第71條規定,此項約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認民法第440
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對於出租人以承租人欠租為由主
張終止租約,所為之特別限制之規定,應係屬強制規定
,準此,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19條第3款之前述約定內
容,因違反前述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該約定內容應屬無效,亦即原告不得
以被告就租金超過繳納日期十日為由,而逕行主張終止
租約,合先敘明。
2、按系爭租約第15條第1款約定「出租人終止租約;乙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
額達二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間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
乙方仍不為支付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從100年4
月起就沒有支付租金,已積欠租金超過二個月,違反系
爭租約之約定,伊已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我們在100年4月要
支付租金給原告,但是原告不收」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對原告有拒
絕受領100年4月租金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在100年5月以後有無
提出租金,通知原告受領?)沒有,且100年5月以後
就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等語,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按
,可知被告縱使前開有通知原告受領100年4月租金而
原告拒絕受領等情事屬實,其於100年5月起亦已遲延
給付租金,再據被告稱:「(問:關於積欠租金扣除押
租金,已經超過二個月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此有本院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自認
其確有積欠租金超過二個月之事實,故原告據此終止系
爭租約之主張,為有理由,可以採信。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4月起至同年9月
止共積欠租金共12萬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且被告遲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已經超過二個月,經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法訴請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