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99號
被 告 彭修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修儀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修儀前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豐簡字第
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悔悟,
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認前次竊盜
犯行所為刑之宣告,尚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及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