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59號
被 告 周永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永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
前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