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395號
原 告 邱士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威臣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以訴狀
表明被告姓名「陳威臣」,並未一併表明被告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參
照),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特定被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