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34號抗告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再審而提起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本院所為102年度抗字第53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所必備之程式,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法自不得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對民國102年2月7日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見本院卷第19頁),該裁定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復對此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2年5月31日台民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而來,見本院卷第21-24頁),於法未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昭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