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載,與如附表所列編號三、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71至84年間犯業務侵占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所列編號三、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