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聚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五三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為新台幣參仟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5年度全字第66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95年度存字第5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又依鈞院96年度聲字第3292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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