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13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64號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面額計新臺幣3,4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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