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邱秉廉 被上訴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1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全權委託訴外人 廖裕建 (即被上訴人胞兄)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售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廖裕建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簽約及後續所有權移轉、取款等事宜,廖裕建並將被上訴人印鑑、身分證及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 陳福財 代書代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出售後2年,上訴人聲稱因代被上訴人清償82年5月1日向 胡孝悌 、 陳玉嚥 所借貸之款項及其利息,共約500萬元,並執受讓自胡孝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下爭系爭2紙本票),要求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惟經被上訴人細查後,始知悉斯時代書陳福財不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胡孝悌,更擅自持被上訴人印鑑,令其代書事務所內之某員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2紙本票,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系爭2紙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所簽發,被上訴人自無庸對其負票據責任,惟上訴人仍持系爭2紙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12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紙本票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8條特約,授與代理權予陳福財後所開立,且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身分證、印鑑交付陳福財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發票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應附本票2紙固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所特約,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2年4月25日所訂立,而上訴人所持系爭2紙本票則遲至82年5月1日始簽發,二者日期互異,足證系爭2紙本票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所約定之本票。又被上訴人交付陳福財身分證、印鑑係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福財逾越該委託範圍而開立系爭2紙本票,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等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本即不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人客觀上既無其他足使上訴人信賴陳福財開立系爭2紙本票為有權代理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並聲明:1.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1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緣被上訴人授與廖裕建代理權,使其全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廖裕建遂於82年4月25日與陳福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陳福財因無力購買,上訴人始於同年5月1日承接系爭買賣契約,廖裕建並將被上訴人身分證、印鑑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陳福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胡孝悌竟於83年5月17日實行抵押權,以本院83年度民執二字第190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查封系爭房屋,上訴人旋即請求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茲救濟,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亦不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設定之存在,為免系爭房屋遭拍賣,上訴人即代被上訴人向胡孝悌清償欠款及利息,並受讓取得系爭2紙本票,嗣上訴人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亦未即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提出抗辯,而經本院84年度票字第39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或抗辯之舉,顯係默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故自83年5月17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遭拒時起迄至98年5月17日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業經15年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不得再主張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未罹於時效,然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陳福財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得先行貸款,並附本票2紙做為系爭房屋無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之擔保,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授與陳福財代理權,使其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胡孝悌,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2紙本票,乃係有權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對系爭2紙本票本即應負票據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印鑑、身分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由陳福財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誤信陳福財為有權代理,則縱被上訴人未授與陳福財代理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84年度司票字第398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間就系爭2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縱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上訴人就消滅時效此一抗辯權之行使與否亦屬不明,則對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自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憑。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2紙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即系爭2紙本票之執票人就系爭2紙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2紙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然仍辯稱系爭2紙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房屋時,授權陳福財之員工所簽發云云,復舉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所載之內容為證。惟查,系爭2紙本票上均未有記載代理之意旨,則系爭2紙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發,即非無疑。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固約定「本約不動產確係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乙方保證產權清楚來歷清白,若有任何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均由乙方負責理清,不得連累甲方(即上訴人),若因此致使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願負完全賠償責任,絕無異議,並附本票二紙。」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然據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伊並非係在82年4月25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取得系爭2紙本票,而係胡孝悌、陳玉嚥在83年7月20日將系爭
2紙本票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背面、第227頁),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既未同時取得系爭2紙本票,則該契約條款所指之「本票二紙」,是否為系爭
2紙本票,亦屬有疑。另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在82年
4月25日所簽訂,然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則為82年5月
1日,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2紙本票應尚未簽發,則系爭2紙本票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既不存在,該契約條款所指之「本票二紙」,自無可能為系爭2紙本票。又陳福財、 朱玉霞 於82年5月1日向胡孝悌、陳玉嚥借款,並於同日由其事務所員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陳玉嚥,且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辦理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予胡孝悌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足徵系爭2紙本票確非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發無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2紙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發,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三)第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所為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無權代理行為,仍須以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委由廖裕建辦理系爭房屋之簽約、所有權移轉及取款之事宜,廖裕建並將被上訴人印鑑、身分證及房屋所有權狀交付陳福財,被上訴人就系爭2紙本票即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印鑑、身分證及房屋所有權狀,並非被上訴人親自交予陳福財,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人亦非陳福財,而係陳福財事務所之員工,另系爭2紙本票則係上訴人自胡孝悌、陳玉嚥處取得之事實,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本票之過程,自無任何足使上訴人相信陳福財事務所員工有代理被上訴人為發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表見代理人之本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2紙本票並非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可採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執系爭2紙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准許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高維駿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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