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冠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冠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侯冠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被告侯冠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5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安前於民國9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16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7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鼓山加油站為警攔查,經徵得侯冠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冠安於偵查中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供述。│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證明被告於100年1月17日16時│││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許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名對照登記表(代碼:│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E00024)影本、高雄市│非他命之事實。│││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24)影本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用│││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涉犯本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檢察官蕭宇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