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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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原告 張馨如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雅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被告高雄市私立米倫幼稚.
粘琇惠 王博瑞 被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同法第84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30,43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1,197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即3,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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