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濱
潘志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濱、潘志宏與址設高雄市○鎮區○○○路227之1號「新宗企業行」負責人 陳秀華 為姊弟、母子關係。其等因不滿告訴人 曾得麟 於民國99年9月8日19時許,在上址辱罵陳秀華,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挫傷約2公分、右腳擦傷約6×
0.5公分、右小腿擦傷5×0.5公分、右膝擦傷0.5×0.5公分、後頸部及肩膀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文濱、潘志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0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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