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5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6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6月25日13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