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瑞俊係高雄市○○區○○路286巷13弄7號5樓住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日凌晨3時某分至4時某分,在上址4樓樓梯間,徒手竊得該樓層之鋁窗
2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將之拆卸成鋁條8支後,旋於同日上午6時50分,以腳踏車載運上開鋁條至址設高雄市○○區○○路302號「福鼎資源回收場」,以70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 高雅雀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許瑞俊並於同年月日18時30分,偕警前往該回收場起獲上開玻璃窗鋁製外框架8支。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許瑞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11號被告許瑞俊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6巷13弄7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俊係高雄市○○區○○路286巷13弄7號5樓住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日3、4時許,在上址4樓樓梯間,徒手竊得該公寓之鋁窗2扇(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將之拆卸成鋁條後,隨於同年月日6時50分許,以腳踏車載運上開鋁條至址設高雄市○○區○○路302號「福鼎資源回收場」,以70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高雅雀。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許瑞俊並於同年月日18時30分許,偕警前往該回收場起獲上開玻璃窗鋁製外框架8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施惠麗 、高雅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文哲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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