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9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明輝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22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0.75mg/l,顯逾0.5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因認被告涉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明揭其旨。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若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尚難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前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仍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其消滅。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蘇明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1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2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21日起算,至101年7月20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僅參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未於指定期間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6萬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8號案件對於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查,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1年7月11日送達至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1年7月1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為寄存送達,而被告並未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於101年
7月21日午後12點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該署送達證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343號卷第7頁、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22號卷第9頁)),然上開寄存送達生效日,顯已逾越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之日(即101年7月20日);又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另於101年9月11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1年
9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此亦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8號卷第10頁),惟斯時已逾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之日(即101年7月20日),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送達予被告,則前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應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定程式,起訴程序明顯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