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229號聲請人 許光輝 (兼 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 、許
進豐、 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許木榮許文斌 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至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上訴、聲請再審及抗告,分別經原法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6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民國47年3月測制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可看出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段○○段○○號、33之1號、33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曾設有水圳,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卻謊稱該部分為既成巷道,並以68年6月26日之公告公開展覽,不僅違法更與事實不符。因巷道或馬路旁之水圳如屬公共工程要覆蓋或修築,應係由相對人編列預算進行覆蓋,方可為平地作為巷道使用,而此係可向相對人查閱之重要證物,原確定裁定未於理由中表明不予准許之理由,自有發現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係個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將兩者視為同一,適用法律亦有未洽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為爭執,或聲請人於前程序時業已提出,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聲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事,且縱加以斟酌仍不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其餘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之前判決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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