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昆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昆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判處」,補充為「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將「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補充為「上開二罪,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昆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0號、99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工作賺取生活之所需,竟因貪圖私利,竊盜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素行亦非良好,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