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請人 蔡誌哲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秘書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於接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準此,法院辦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其啟端,必也先有犯罪嫌疑人與犯罪事實俱同存在,復有因該犯罪事實致受損害之對應被害人,立於告訴人之地位,就其指陳而可得特定之犯罪嫌疑人,向具有犯罪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求為查察其所述該犯罪嫌疑人涉有如何之犯情,經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啟偵查犯罪之程序,實施犯罪調查暨蒐集證據等各職務作為後,依所得事證,各作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倘告訴人對於該管檢察官偵查後所為如上處分有不服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提起再議,若其再議程序,仍為繫屬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者,告訴人方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接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上「交付審判」法制明定之遞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審判」狀,因聲請意旨有所不明,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並說明究為自訴案件或係提起交付審判案件,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載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惟聲請人
10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其繕寫之聲請審判狀所示,對於涉及犯罪之『人』,僅記明「新北市警察局秘書室所有人員、執法人員」等字語,而關乎悉明其所指「犯罪嫌疑人」各該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等求為確定犯嫌人別之事項,則皆無任何事證可資查究;再聲請人於本件交付審判之請求,僅提出87年9月19日退伍令乙紙為憑,並未見有提具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事據材料附卷供參,且衡其聲請全旨,仍難以判認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與各犯罪嫌疑人,有經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實施犯罪偵查程序並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職務作為,亦同難查悉有無再議程序之進行暨相應作為各情事;末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請求交付審判,有本院卷附聲請人所提之100年8月11日聲請審判狀乙份足稽。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要件,揆諸旨揭說明,自屬程式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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