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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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 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除上開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於民國97年間,業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4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工作地點,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查而知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查;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mg/L),依據上開說明,顯已足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且經警攔查並施以測試觀察結果,被告亦無法在兩個同心圓之
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一個圓之情形,堪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機車,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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