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告 劉慧玲 被告 李銘松
邱鑾 共同 王仁聰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邱鑾所有,其於民國78年間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莊國士 合建房屋,並由邱鑾取得系爭土地上同段336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邱鑾則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於79年1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國昰大飯店,嗣國昰大飯店於80年9月24日再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又被告邱鑾於96年6月2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李銘松,被告李銘松則於96年2月間以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
5萬元為由,聲請與被告邱鑾進行調解,雙方並於同年3月
6日達成協議,由被告邱鑾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李銘松,並給付被告李銘松135萬元,故核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90萬元(225萬元-135萬元=90萬元),雙方並於同年4月3日以調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邱鑾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原告為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基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以同一條件即90萬元購買之權利,而被告邱鑾並未通知原告,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應不得對抗原告,而原告願以9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銘松應將系爭房屋於96年4月3日以調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邱鑾應於原告給付90萬元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且原告就本件之同一原因事實,前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駁回其同一之請求並確定在案,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復遭駁回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前業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因被告邱鑾於95年9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以750萬元之價格售與被告李銘松,並已給付部分價金225萬元後,嗣李銘松要求邱鑾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25萬元並進而提起訴訟,被告2人於96年3月8日以邱鑾返還已給付價金225萬元中之135萬元,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李銘松為內容而成立調解,故邱鑾係以移轉系爭建物作為上開90萬元餘款未返還李銘松之代價,亦即被告2人係由原來系爭房屋與系爭710地號土地合買之價金750萬元,更改為系爭建物價金90萬元,而土地不再買賣,惟邱鑾將系爭建物出賣予李銘松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基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命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及被告李銘松應將系爭建物於96年4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邱鑾則應於原告給付90萬元時,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進行審理後,因認原告並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人而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有上開民事裁判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全卷查明無訛。是原告於前訴既已以被告2人對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侵害其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244條第
2項之規定,以被告2人間之上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銘松並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被告邱鑾則應於原告給付90萬元時,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為請求而經敗訴判決確定,今其復以同一訴訟標的之上開調解內容暨被告2人因之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建物對同一被告為實際上與前訴相同之請求,則其所提之本訴與前訴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求為與前訴同一內容之判決,二者自應認屬同一事件,而原告就此同一事件既經前開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為終局判決並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就此具既判力拘束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而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