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98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東穎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經竹林路112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擦撞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陳黃採 ,致告訴人陳黃採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肘挫傷、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東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黃採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