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振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湯振藩於民國99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和路37
8巷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並舖設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李則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街往安平路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則徐告訴被告湯振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0年9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