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相對人歐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相對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歐正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
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亦非約定借款期限至民國101年3月31日,而係抗告人於92年11月19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環龍科技工業園區55筆土地與相對人簽訂共同開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目前該開發案尚在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中,兩造並未解約,該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93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7,49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8年
9月2日分割讓與債權額比例六分之五予相對人歐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美亞公司),其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
123年8月26日,有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4至18頁)可稽。相對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業據其提出發票日均為
100年12月30日、到期日均為101年3月31日、受款人為相對人歐美亞公司部分票面金額分別為10,200,000元及15,400,000元、受款人為相對人環隆公司部分票面金額為35,961,000元之本票共3紙(見本院卷第31及32頁)為憑。由形式上審查,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雅雯